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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税务监管的国际立法与探索
随着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势头的增强以及随之显现的税务筹划问题加剧,国际社会在相关方面的立法与监管也逐步完善,以OECD和WTO为主的国际组织在国际税收合作方面更是做出巨大贡献。
(一) 跨境电子商务税务监管现有立法
1.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国际税收方面始终走在**,是各国立法参考的主要来源。1997年,OECD在《电子商务税务政策框架报告》中对电子商务征税问题进行过原则性表述,为税收的国际合作构建了结构性框架。1998年OECD部长级会议上通过《渥太华宣言》,明确指出:应当避免对电子商务进行全新的税收管理措施。
2.世界贸易组织
相比OECD,WTO在电子商务税收方面仅提出一些建设性意见以供各国立法参考。WTO在该问题上反对过度干预,认为干预是必要的,但于轻微触及。
(二)国际社会的探索
针对国际社会税收立法滞后性与跨境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问题,各国都从不同角度提出自己的建议。主要有下列几种:
1.征收电子商务新税种
信息技术的发展给立法带来新挑战,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有许多差异,导致现行税制已不能满足**要求,为此,许多学者提出,应针对电子商务开辟新税种。例如,1998年联合国曾建议对电子商务征收比特税,即以交易网站流量大小作为征税标准。该方案虽然能有效防止虚拟领域内交易的逃税务筹划问题,但该操作标准过于单一,既不区分利润规模,也不区分商品性质,强行将本质相同的电子交易与实体交易区分开,缺乏灵活性,许多国家都表示了反对。
2.预提税
由于“常设机构”概念在虚拟电子交易中难以确定,并且不利于协调来源国与征税国之间利益,因此以国际税法学者多恩伯格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提出预提税方案。该方案借鉴各国税收协定中对于跨国股息、利息等实行的来源地国**于居住国征税的原则。在来源地国与税收国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电子商务交易买方在向境外卖方支付货款前,应当由卖方向所在地**主动缴纳部分所得税税款。该方案简单并且能有效保护来源国税收利益。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首先该做法过于武断,没有考虑纳税人交易的成本;其次,该方案对积极营业所得与消较所得采取相同对待,该做法有悖税法精神,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3.常设机构虚拟化
相较其他方案,虚拟常设机构侧重确定电子商务交易下纳税人与来源地国是否存在实质性经济联系。它不同于传统物理识别,是以虚拟空间的虚拟存在为依据,综合考量,判断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在来源地国实施了非偶然的、实质的营业活动。若存在该种营业活动,则可以认定存在国际法意义上的虚拟常设机构,并以此作为征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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